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密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