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丙○○、乙○○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對未受判決之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本件原審第一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對戊○○為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自訴人對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