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
丁○○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乙○○除外)之被繼承人 胡龍 難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二抵押權(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之七紙本票債權,且該七紙本票又係胡龍難向乙○○借款所簽發,則原審據以謂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交付,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難謂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