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 崔淑婷 案發當時為不足十五天大之嬰兒,還不能翻身,更無爬行或自行撞傷之可能,其傷勢既係人力所為,被告甲○○○係照顧者自難辭其咎,原審認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其判斷已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既認傷害原因尚有可疑,竟不另行送請鑑定原因以明真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故意犯與過失犯雖其行為程度深淺、犯意不同,其基本事實仍不失相同。縱認現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重傷故意之認定,原審竟以過失與故意非同一事實為由,置過失致重傷罪責於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 尤秀色 之婆婆,因尤秀色在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崔淑婷,返回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住處調理身體,崔淑婷並交由被告照顧,豈被告因尤秀色指其夫 崔景順 有外遇,致未與崔景順同住,又尤秀色俟崔淑婷出生後始告知,心生不滿而遷怒於崔淑婷,明知崔淑婷為甫出世之女嬰,不堪重摔,竟基於使崔淑婷重傷之故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於上址一樓其房間內,重摔崔淑婷,崔淑婷因而顱骨骨折、小腦天幕下出血,致引起重度之肢體殘障及腦部功能可能永久受損之難治傷害,嗣於同年月五日十六時許,高雄縣橋頭鄉衛生所護士 葉素昭 至上址做產後家庭訪視時,始發覺崔淑婷有異狀,建議尤秀色將之送醫後,始知上情,經尤秀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崔淑婷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住院,經診斷為顱骨骨折、嬰兒搖晃症候群及小腦天幕下出血等症狀,固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其公公 崔卓賢 說洗澡時摔到是故意否不知,嗣崔卓賢死亡,改稱 李瑞蘭 可證明被告有幫忙帶小孩,李瑞蘭未到庭,又改稱兒子知道,在樓上聽碰一聲,聽到妹妹哭。其所述先後不一,已足疑義。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崔文裕 雖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稱,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一、二時許聽見崔淑婷一直哭,三、四時許曾聽奶奶在駡,聽見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好像是撞木板的聲音,感覺上好像是把東西拿起來摔的聲音,有告知母親。告訴人則稱,其經告知後有敲門,被告不開。然崔文裕當時係在二樓房間,且在看電視,又有崔淑婷哭鬧聲,崔文裕是否可聽見前開撞擊聲,亦啟人疑竇,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苟崔文裕當晚有告知此事,以崔淑婷哭鬧得如此厲害,被告當晚又不開門,於後二日告訴人豈有不查看崔淑婷受傷否,又於葉素昭發覺 崔女 不對時,告訴人何以未告知,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摔傷其女,是告訴人與崔文裕所陳非實。至證人李瑞蘭於一審證稱:告訴人曾告知其子在樓上聽見撞擊聲之事,何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提及,該證言自屬可議。而依證人即診治醫師 李書欣 所證,雖可判斷是外傷所致,但不容易判斷是否出於人為因素及是否人力所致。因此,亦不能以崔淑婷前開症狀係外傷所致,而執此即謂係被告所摔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犯行。因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行云云,尚乏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檢察官以崔淑婷受有上開外傷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不滿而故意重摔所致,雖崔淑婷交由被告照顧,但顯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有故意重摔之犯行,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意重摔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判斷被告無故意犯行有何違背法令徒以被告既係照顧者難辭其咎,而指原判決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云云,已非適法。又崔淑婷之傷害縱經鑑定係人為外力所致,亦不能推論係出於被告重摔所致,原判決已說明,不能以崔淑婷之症狀係外傷所致,即謂係被告所摔傷,其未進而鑑定受傷原因,難指為違法。另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發生,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始提出告訴,早已逾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告訴期間,既欠缺訴追條件,已不能審究被告是否應負該罪責,原判決未予審究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審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雖非以此為由,但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不無誤會。綜上,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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