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2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2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段社頭站運務工(業務士),擔任彰化縣○
○鄉○○路○○道看柵人員職務,平日負責依循燈號指示升降遮斷器,以維持列車通行及平交道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有第二二五三次電聯列車自豐原往二水方向行駛於山側軌道,正接近其所看管之社斗路平交道時,甲○○原應注意於聽到接近電鈴及自動警報裝置鳴響時,降下遮斷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時將遮斷器降下,適有 蕭寅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因未發現有遮斷器降下而逕行通過前開平交道,致遭前揭電聯車撞及,該客貨兩用車車頭及車尾全毀,蕭寅宣頭部及胸部受傷,而電聯車之EMC車主排障器斷裂下陷、連結器損壞、MR軟管裂損、ET車接線盒凹陷、EP車左側污水儲存槽側蓋脫落,無法正常啟動運轉,並停止於現場等待修復,使該段山側軌道鐵路交通中斷,直至當日凌晨二時許始恢復正常,因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於列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未依規定降下遮斷器,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如證一、二)。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彰院松刑未八九易九○二字第八六五二○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五年起擔任平交道的看柵任務,直到八十八年十月止,已有十多年的時間。由於平交道的看柵工作對鐵路的行車及通行公路的人車,皆應達到兩方的絕對安全才可。所以,在工作上總是小心謹慎,不敢鬆懈,生怕有承擔不起的責任。同時,也經歷了看柵同仁皆有的滋味;有其溫馨的時候,亦有其承受重大壓力的辛酸。
因係從事平交道的工作,偶而也會注意各種平交道的安全設施及其值勤方式等,做為工作上的參考。又當聽聞某處的平交道發生了事故時,則內心不忍,心情為之沉重時為事故的陰霾所籠罩;遂惕勵自己和看柵同仁應更加謹慎,不再有平交道的事故發生,要成為終結平交道事故的一班人。
八十七、八年間,看柵房改建,這期間是最繁忙又不安的時期,要擔任勤務,又需注意工事是否對現有設備有妨礙或破壞等。然而,最不放心的是,看柵房內原先所使用的警鈴通知裝置已由號誌人員更換為電子的高音域刺耳聲了,極不習慣,又難受。長期處於刺耳聲之下對耳力勢必造成影響,或重聽,反而成了職業病,有鑒於此,同事遂以膠布將其出音孔遮住一些以減低其音量,而此音量亦為大家所能接受的音量,不再刺耳、難受。
漸漸的,個人覺得此受遮過的警鈴聲(唧唧聲),與偶而的耳鳴感覺極為契合,到底是耳鳴的感覺還是警鈴的叫聲呢?非注視一下警鈴燈才能確定。
由此之故,若於疲倦之時未能即時將眼睛睜開確認警鈴燈是否亮著,則後果可想而知。
平交道的工作是人要去適應它,非它來適應人,「適者生存,不適者淘汰」。今天,在自己的工作內發生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受傷、車輛損壞,鐵路車輛、設備損壞,及個人內心的內疚、難熬,亦深深的體驗了平交道事故同仁們的心情處境。
今只得將終結平交道事故的心願由現有的看柵同仁來完成了。
願平交道的看柵工們皆平安順利的完成每一個工作。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中運務段社頭站運務工(業務士),擔任彰化縣○○鄉○○路○○道看柵人員職務,負責依循燈號指示升降遮斷器,以維持列車通行及平交道人車來往之安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有第二二五三次電聯列車自豐原往二水方向行駛於山側軌道,正接近其所看管之社斗路平交道時,被付懲戒人竟疏未將遮斷器降下,適有蕭寅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通過前開平交道,致遭電聯車撞及,客貨兩用車車頭及車尾全毀,蕭寅宣頭部、胸部受傷,而電聯車之EMC車主排障器斷裂下陷等損壞,並停止於現場,使該段山側軌道鐵路交通中斷,至當日凌晨二時始恢復通車,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核其事證明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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