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四五號,面積○‧二一四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求為依原判決附圖㈡(下稱附圖㈡)之方案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願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希能依原判決附圖㈢(下稱附圖㈢)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如採附圖㈡之分割方法,為避免伊之房屋全部被拆除,應將A部分所示土地分歸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按附圖㈡丙案分割,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依法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不規則長方形,西北側臨二十八公尺寬之福德路,北側、東側及南側臨八公尺寬巷道,西南側接壤水利地再連接田中路,第一審依其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為分割,並命被上訴人甲○○分別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八元,補償被上訴人丙○○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元。惟依此分割結果,甲○○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為畸零地,無利用價值,無論面臨何處,均無高地價之可言。且命其給付鉅額之補償金,亦失公平,該分割方案復經兩造表示不同意,難謂適當,該判決自無可維持。而上訴人主張依附圖㈢之方案分割,惟此勢必拆除丙○○所有位在該圖A、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丙○○取得無房屋在其上之B、D部分土地,造成其無屋可居住之困境;且其分割線,從福德路由西北向東南延伸不能取直,中段部分彎曲,造成更多畸零土地,對各共有人整體利用亦頗有妨害,自無可取。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四週狀況,分割後之利用價值,認甲○○所提附圖㈡所示方案,就面臨福德路之面寬一致,並取直線延伸為分割線,自較上訴人所提方案為佳。雖分割結果不免拆除共有人之部分房屋,但計及土地完整之利用價值,勢所難免。又系爭土地面臨福德路為較寬路面,較為繁榮,其餘則為臨接八公尺寬之道路,西側接水利地再接田中路,其經濟價值,自有差異,依華聲企業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應由丙○○補償甲○○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補償上訴人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採附圖㈡所示丙案分割,將A、E部分土地分歸丙○○取得,B、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土地分歸甲○○取得,惟將該分割圖與兩造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第一審卷第二八頁)相互比對,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及二樓加強磚造房屋絕大部分均位在A部分土地上,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丙○○在C部分固有房屋,惟伊於該部分土地亦有三棟房屋,伊損失更大;至於A部分土地上丙○○之房屋僅六十一平方公尺,伊則有一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且A部分面臨保安街部分,伊尚有二棟二層樓房,如將該部分土地分予丙○○,則伊原有五棟房屋僅剩一棟,而僅保留之一棟房屋位置又未剛好位於被上訴人主張分予伊之B部分土地上,則樓房兩端牆壁勢必拆除,伊全部樓房無一倖存,損失之大可想而知,顯見該方案對伊有欠公平,如不能採伊之分割方案,則至少應將A部分土地分予伊,減少伊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一六、一一七頁),原審就以上情形未予斟酌,即將A部分土地分歸丙○○取得,令上訴人取得B、D部分土地,似難謂公平妥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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