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五八九○一信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⑴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命地政
事務所測量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頂樓平台無權占有之增建違建,士林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相對人應拆除,相對人不履行,致聲請人支付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出差費、拆除工程款、訴訟費、郵資雜費、交通費及開庭期間財物、人力、時間損失、精神損失等。
⑵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六日,相對人等阻止拆除違建,且在庭訊中相對人乙○○堅持不拆除,足證相對人等繼續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增建之違建。
⑶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士林地院第二次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等無權占有之頂樓平台,增建違建房間。
⑷相對人等侵占霸佔,既屬既遂,應負侵占霸佔既遂罪責。
⑸日前火災發生,頂樓平台增建違建RC結構,妨害逃生安全,又危害建物負荷,足以危及人員安全。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再審理由,惟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