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梁玉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其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或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母梁玉萍在與其前夫 戴文建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同居,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有出生證明書及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受推定為訴外人戴文建之婚生女,除由其生母即梁玉萍或受婚生推定之父即戴文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去婚生推定外,要不能由上訴人以提起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云云,因而維持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