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7號
原 告 陳宗榮
被 告 黃導群
黃超群
趙 黃導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8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有特別審判
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遺產分割訴訟規定
已配合修正移至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準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家事遺產分割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如有
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
遺產分割訴訟。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周玉英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所有權
,然被繼承人周玉英之遺產除上開房屋外,尚包含位在高雄
市○○區○○○段0209之0008土地、高雄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高雄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等財產,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周玉英之遺產,自應以全體遺產為分
割對象,且其代位權之客體乃債務人即被告甲○○之權利即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應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㈡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被繼承人周玉英死亡時,住所地為高雄市
鳳山區,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而被繼承人周玉英之
不動產及存款等主要遺產亦在高雄市,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函文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又共同被告之
住所地分屬臺北市、高雄市,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