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育有三子,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自七十年起,
被告不知何故,不願工作,全家生計由原告一肩擔挑,原告本認此乃女人宿命,且顧慮當時子女年幼,方情願承擔與付出。
㈡然被告不知珍惜,平時稍不如意,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大聲辱罵,原告一再
隱忍,未提出告訴。殆至七十九年在忍無可忍情況下,始提出告訴,惟經鄰居勸解與烏林村村長調解,被告並立下保證書,允諾不再毆打原告,始與之成立和解。
㈢原告本期被告受此教訓後,應不敢再犯,然好景不常,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
仍惡性不改,故態復萌,原告為維持家計,從事檳榔擔生意,因檳榔攤生意勞動量極大,乃僱請職員幫忙,被告卻一再懷疑原告與職員有染,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被告更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隨同警員至原告處,不分青紅皂白,指摘原告與職員 吳宗霖 有姦情,並毆打 吳某 與原告,致原告受傷,隨後在仁武派出所,復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吃肖年的」等不堪入耳之話語,此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長期對於原告身體與精神加以傷害,尤其公然以如此惡毒之話,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於鄉里羞於見人,心理創傷極大,客觀上實已不堪繼續同居,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㈤次查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此
依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婚姻,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所立保證書、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所立和解書、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驗傷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二二三六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尚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重大之侮辱,如夫誣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重大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隨同警員至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見其與訴外人吳宗霖共處一室,乃與吳宗霖互毆,原告從中勸架時,遭被告不小心拉扯,致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在高雄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協調時,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二二三六五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亦經本院判處十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誣指原告討客兄,又於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依客觀事實,原告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應已至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