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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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何佑倫 代理人 謝孟馨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佑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266元,第72期清償1萬2,281元,總清償金額為88萬3,167元,清償成數為69.1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有分別為77年、84年
及93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101年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821號函(見聲請卷第30頁、第32頁、第168至168-1頁)附卷可參。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均至少近16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參以第三人皇星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45頁),上開機車現值約7,000元。佐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見聲請卷第168至168-1頁),上開保單計算至107年8月1日之解約金約3萬856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合計約3萬7,856元【計算式:7,000+30,856=37,856】。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73元,第72期增加清償金額488元,合計
3萬4,071元【計算式:473×71+488=34,071】,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2萬2,466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4,681元後餘額為56萬7,785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8萬3,167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108年2月間開始任職宏盛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其於107年3月至108年5月間有工作收入期間平均每月可得之薪資收入約3萬702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土地銀行、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至10頁、第141至144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見聲請卷第14頁、第13
6頁),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
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萬7,599元等情,堪認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702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萬7,599元後之餘額為1萬3,103元【計算式:30,702-17,599=13,103】。而債務人以每月1萬1,793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成數額【計算式:13,103×90%=11,793】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萬4,071元,分72期,即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73元,第72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88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行使抵押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其債權自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69.14%)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26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2期清償1萬2,28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27萬7,393元。││4.清償總金額:88萬3,167元。││5.總清償比例:69.1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78│269│269│├──┼────────────────┼─────┼────┼────┤│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83│478│479│├──┼────────────────┼─────┼────┼────┤│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002│519│519│├──┼────────────────┼─────┼────┼────┤│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8│288│288│├──┼────────────────┼─────┼────┼────┤│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2,703│10,396│10,409│├──┼────────────────┼─────┼────┼────┤│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377│148│148│├──┼────────────────┼─────┼────┼────┤│7│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63│15│15│├──┼────────────────┼─────┼────┼────┤│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979│153│154│├──┼────────────────┼─────┼────┼────┤││合計│1,277,393│12,266│12,28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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