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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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文振前已曾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明知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及參與道路交通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且開往國道高速公路,所為實不可取;惟依其供述係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2時飲用米酒後,即休息至翌日(26日)7時許,方駕駛汽車去上班等情,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南投酒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配偶、女兒及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偵訊筆錄內容),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尚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