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捷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民國107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67號、第2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即購毒者 賴英吉 、 蔡世原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6包(驗餘淨重4.22公克、0.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1份、現金新臺幣9萬7,100元、電子磅秤1部、三星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識別卡1枚)、分裝袋1包、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9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尚有證人尚未到庭經交互詰問,而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既涉犯前開之重罪,對於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亦隨之提高,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