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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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傳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73、2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傳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配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4千元出售等語(見他卷第16頁),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出售帳戶所得為3,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迄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