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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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受託人處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林俊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林長彥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受託人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玉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九一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中淡登字第七七○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林玉惠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0/10000及其上149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被告林長彥為受託人,原告為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長彥。惟被告林長彥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被告林玉惠為權利人,於系爭房地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被告林長彥債務之擔保,顯然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屬於自益信託之本旨,爰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長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玉惠之物權行為。又被告林玉惠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既經撤銷,其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林玉惠為保全被告林長彥對其借貸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權之行使,於104年8月28日,以被告林玉惠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於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104年預告登記),嗣因原告與林長彥於108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欲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非先塗銷系爭104年預告登記,不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原告乃與被告林玉惠商議,先由被告林玉惠塗銷系爭104年預告登記,再由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之同時,再次於系爭房地以被告林玉惠為權利人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108年預告登記),此屬原告為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宜之計,是被告林玉惠關於系爭108年預告登記所示之買賣債權請求權自始即不存在且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該預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惠塗銷系爭108年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長彥、林玉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玉惠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玉惠應將系爭108年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長彥辯稱:被告林長彥前與原告協議由其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實際由被告林長彥繳納銀行貸款,嗣因被告林長彥出現未繳納貸款情形,兩人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長彥應於106年3月15日以前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銀行貸款及向被告林玉惠之借款,否則即應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全權處理及出售系爭房屋。嗣原告又與被告林長彥口頭約定由原告受讓系爭房地,然雙方關於買賣價金即原告應承擔之債務金額,尚未達成合意。而系爭104年預告登記係因向被告林玉惠借款,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玉惠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玉惠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長彥先以信託關係,由被告林長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林長彥始為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玉惠作為擔保,被告林玉惠並未向被告林長彥購買系爭房地,而所有權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事前亦知悉被告林長彥向被告林玉惠借款一事,被告林玉惠為善意第三人,現原告藉由撤銷信託登記,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108年預告登記,已違背交易安全與誠信法則;又原告與被告林長彥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真意實為借名登記,被告林玉惠係基於信賴原告與被告林長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具有合法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108年預告登記部分: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預告登記旨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之請求權之處分以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如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所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林玉惠借款時,同意為預告登記,以保全被告林玉惠對於被告林長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復因原告與被告林長彥為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時,與被告林玉惠商議先行塗銷前開預告登記,於原告與被告林長彥辦妥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為設定系爭
108年預告登記,並於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玉惠,內容:保全標的權利移轉等之請求權,義務人林俊甫」等情,為被告林玉惠所不爭執,復有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塗銷系爭104年預告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系爭108年預告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至43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又被告林玉惠自承,就系爭房地僅有設定抵押權,並無向被告林長彥買受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林玉惠未曾向被告林長彥買受系爭房地,且原告係為求被告林玉惠配合辦理塗銷義務人為被告林長彥之系爭104年預告登記,而同意依原預告登記之意旨,辦理系爭108年預告登記。足見被告林玉惠對被告林長彥或原告均無預告登記所載之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故依前開說明,系爭108年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已確定不發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惠塗銷系爭108年預告登記。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1、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長彥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藉原告之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由被告林長彥負責支付每月貸款之本息,兩造復以原告為信託人、被告林長彥為受託人之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彥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林長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復有被告林玉惠提出原告對其真正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3、114頁),應可認定。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原告與被告林長彥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為出名人即受任人,被告林長彥為借名人即委任人,則被告林長彥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得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處分,是被告林長彥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彥,由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擔任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復與被告林玉惠合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玉惠,以擔保被告林長彥向被告林玉惠之借款債權,由被告林長彥享受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玉惠之利益,實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處。是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長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承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貸之金額,被告林長彥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林長彥否認,並辯稱:雖有與原告如此商議,但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亦即原告應承擔之債務總額,或應否補貼一事,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查,縱認原告與被告林長彥於105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與被告林長彥合意而受讓系爭房地,惟被告林長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玉惠之時間為10
4年8月間(參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5至59頁),係於被告林長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斯時被告林長彥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自不因嗣後原告受讓系爭房地,而受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惠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威凱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679 號判決(108.07.31)[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上訴]【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 字第 1345 號(109.0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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