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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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中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因認被告魏中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魏中原之住所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厝107號之9,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107年4月5日凌晨
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伊是在107年4月4日下午約3時左右,在嘉義龍港國小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33號卷第57頁反);此外,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係在臺中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地應係在嘉義縣,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臺中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均在嘉義縣,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