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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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張銘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銘方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方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檢體編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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