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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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7年7月3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為警在臺中市○○區○○○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07年7月1日或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七期之汽車旅館內」、「為警在臺中市○○區○○○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林文亮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因遇警盤查,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由警方查扣,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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