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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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敬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敬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辜敬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1包,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僅有1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152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51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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