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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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6號原告 李亮音 臺中市○區○○○路○○○號15樓被告 張舒涵 臺中市○區○○○路○○○號15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273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僅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105年10月間,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273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附有被告應於受贈與後,清償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貸款本息之負擔。詎被告受贈後拒不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且僅繳納二、三次貸款本息後即置之不理,原告擔心系爭房、地貸款不清償將遭拍賣,致原告及被告無處可居住,不得不自行清償貸款本息。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稅贈明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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