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被告 洪舜嘉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居嘉義縣○○市○○里○○○段000○段地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段000○段地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11時13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2│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證明送驗紀錄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