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兆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兆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呂兆麒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巷0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 王萬維 所騎乘、沿屏東縣屏東市○○○巷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維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腕部及左手無名指疼痛、左膝及左小腿部擦挫傷、左大腿疼痛、右手腕、左肩、左膝、左踝挫傷、疑似右側舟月關節韌帶及左前距腓韌帶撕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王萬維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詎呂兆麒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王萬維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前揭小客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自徒步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依前揭遺留在現場之小客車車牌號碼,調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理懷疑車主呂兆麒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兆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105偵2736偵查卷第8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1、15、21至
23、25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告訴人王萬維受傷後逕
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萬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5調偵460偵查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萬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105調偵460偵查卷第2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王萬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