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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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陳進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與大誠街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未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大誠分駐所員警開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7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8月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5年8月10日寄存於潮州郵局後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5日由高雄搭機至金門經小三通到廈門(12月5日出境),並於12月8日下午搭機至高雄返回住處(即屏東縣○○鎮○○街○○號)後就未外出,且原告並無系爭車輛,亦未去臺中,何來於上開時、地酒駕拒絕酒測之事實,再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有護照及舉發通知單為憑,故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員警依法掣單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於當日甫入境,不在現場,舉發通知單簽名亦非其所簽云云,經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已查核原告身分資料並比對人別影像無訛,加上原告所提供之護照入出境戳章日期並未顯示相關時間,並不足以認原告當時不在舉發地點,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提出之陳述單、被告於105年8月4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亦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足認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非受檢人一有拒絕之意思,即可逕行開單舉發。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
㈢、經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第236條及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是被告既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為由予以裁罰,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加以舉證,合先敘明。
⒉本件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舉發地點,因
自稱係原告之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未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所屬大誠分駐所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等情知單,復經被告予以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於舉發當日之104年12月8日,原告始自金門港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證,而經本院向經營金門至臺灣本島航線之4家航空公司(立榮、遠東、華信、復興)詢問,均回覆無原告104年12月8日自金門搭機回臺之記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遠東航空公司105年11月24日行銷字第105104
2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立航字第20160789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5年12月2日2016TZ00489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從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斯時,原告是否已自金門抵達臺灣本島已屬有疑。
⒊再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憑,所有權人姓名詳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戶籍地在臺南市,自該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觀之,其父母、配偶、子女均無從查覺與原告有何關聯(有該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亦無失竊之記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02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在系爭車輛未失竊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理應在所有權人之管領中,而本院又查無證據認原告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有何關聯,實難想像原告如何可得騎乘系爭車輛而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
⒋被告雖稱員警執勤過程業經詢問受測人個人身分資料,比
對無誤後始開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本院衡以現今個人資料外洩嚴重,被盜用者更不計其數,而員警既已將本件執勤錄影電子檔遺失(見本院卷第29頁記載),實難以證明員警斯時所攔檢之人確為原告無訛。再衡以本院觀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酒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上所記載之「陳進明」筆跡均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簽;然經本院查閱原告本件起訴書簽名(見本院卷第4頁),及經本院調閱原告另案臺灣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宗內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見該卷第14頁),均與上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陳進明」簽名筆跡有明顯不同,是益加難認斯時拒絕酒測者確為原告無誤。
⒌至此,實難認被告就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行為已舉證成功。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測者確為原告無訛,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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