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 陳原榮 被告 黃莊芳翠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媒人介紹而於民國91年9月16日赴越南與被告辦理結婚,並於94年8月31日通過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被告則於95年11月18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於96年11月19日入籍。原告於97年2月20日向社會局申請增列原告為低收入戶人口,結果反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致無法負擔兩名兒子就讀托兒所之學費,又因不諳社會福利相關法律,故與原告協調假離婚,自己減列輔導人口,以讓被告及兒子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並將名下房產先行辦理贈與,以使被告有安全感而能維持婚姻。原告遂於97年3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63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9780分之28)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7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7年4月上旬,懇請 廖展東 及 鄭惠娟 夫婦擔任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被告亦稱以後生活改善,一定要再辦理結婚。是兩造雖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係為免除逐年審核低收入戶資格之困擾,惟原告嗣經承辦人員告知,始悉因原告已退出輔導人口,兩造無庸辦理離婚,故原告返家後即多次向被告提及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均未理會,始延宕迄今。然被告竟於101年9月入夜校進修後結交男友,並於10
1年11月17日下午帶走兩名兒子與男友同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9月16日結婚,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並生育2子。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每月僅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用,被告向原告反應不足支用時,原告即回稱有低收入津貼,被告無奈,只好至移民署、婦幼醫院、和平醫院、賽珍珠基金會打工充當翻譯,及在安親班打掃賺取微薄工資以貼補家用。兩造終因長期爭吵,衝突不斷,致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故於97年3月開始談離婚條件,兩名兒子監護權歸被告,原告將其所有中華路房地贈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供被告及2名兒子日後居住,原告不再另行負擔扶養費用,俟上開房地辦理過戶完畢後,兩造即於97年5月20日和平簽字兩願離婚,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雖稱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受被告慫恿與之切割關係,實則被告不諳法令,從未涉入原告請領低收入戶補助等事宜,而原告早於94年即申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並領有相關補助,又97年度2名兒子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款早於兩造離婚前已撥入被告帳戶,原告所言不實,兩造當初純係出於真意於兩相情願下辦理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不具備協議離婚法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願離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自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本件兩造於91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原告於97年3月17日將其名下中華路房地贈與及於97年4月3日移轉登記被告,於97年5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由廖展東、鄭惠娟夫婦擔任證人,並於97年5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中華路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該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經查:
㈠證人廖展東證稱:其從事保險業務,時常會服務客戶,原告
稱因母親過世,低收入戶資格可能會變更,故請其幫忙做證離婚,其覺得幫他人離婚不好,但原告一直要求,因兩造均稱要其夫婦再當兩造結婚證人, 渠等 才同意。當時被告怕原告會不要她,要求渠等一定要再擔任結婚證人,就其當時認知,兩造當時並無離婚的真意,而只是要維持低收入戶的審核通過,兩造後來沒有再找其當結婚,因其見兩造還住在一起,可能有找別人蓋章,故沒有再多問等語(見同上婚字卷71頁至第72頁)。證人鄭惠娟則證稱: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其夫婦,其是要去做保單服務,後來原告有拿離婚協議書給其夫婦,表示兩造要辦離婚,請渠等當證人,當時本來不想簽,因兩造一直拜託,表示低收入戶審核有問題,故先辦離婚,被告本來也不想簽;其因認簽離婚協議書不是在簽結婚證書,感覺不是很好,後來是被告表示請其夫婦當結婚的證人,其夫婦才答應幫兩造簽名、蓋章。當時是原告母親癌症過世,被告剛拿到身分證,原告認為這樣是不是低收資格會被取消,故想辦離婚登記,這是當時原告對渠等之陳述,其印象很深是被告有稱最後還是要渠等當兩造結婚之證人,應該說兩造當時沒有要離婚,只是為了低收入戶之審核等語(見同上婚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廖展東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二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雖指摘證人與原告有高達數百萬之保單交易關係,證詞自當多所偏頗不實,然被告所指僅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復稱:依證人社會歷練及職業智能,倘明知兩造係為低收入審核而為假離婚,卻願甘犯偽造文書罪名風險,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有違常情等語,惟擔任假離婚之證人,並非使戶政人員為登載之行為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非無疑,況礙於情誼,明知他人為假離婚仍充當證人者,尚非少數,實難認證人所為,有何違常之處,被告是項所指,洵非是論。是依證人之證述,足認原告所為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本院另審酌原告係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前之97年4月3日即
將中華路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業如上述,被告雖稱該房地係兩造離婚後供被告及2名兒子日後居住,原告不再另行負擔扶養費用,然上開兩願離婚書並無有關該房地之贈與及原告無須另行負擔扶養費等重大事項之記載,則原告所為為使被告安心始為贈與之主張,顯較被告是項主張為可採。而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仍同住數年,並一家四口外出遊玩,原告並於101年9月間仍與被告共同以保證人及借款人身分向富邦人壽借款140萬元之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居住證明書、照片列印資料、借款保證期間同意書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65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足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仍關係密切,核與一般夫妻離婚後互動之情況有異,益徵兩造確無離婚之真意。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因長期爭吵,衝突不斷致均無意願再維
持婚姻關係,故於97年3月開始談離婚條件,有離婚之真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全家參加國泰慈善基金會與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舉辦之「新移民美滿家庭甄選活動」,因對家庭及社會之貢獻,獲得評審委員肯定,可作為新移民家庭之表率,於97年1月19日獲獎一情,有獎狀及表揚會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婚字卷第26頁),即兩造迄至97年1月,仍因家庭美滿而受表揚,則被告是項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兩造自離婚後,自己之生活費、兒子之生活費、學費、安親費皆由被告負擔等語,然被告所提單據,均為101年3月之後的單據(見同上婚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則被告所辯,尚難逕予採信。又被告雖指摘: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個月及99年間各購買房屋1棟,並購買多張投資型保單金額多達300餘萬元,故原告所稱稱無能力扶養小孩,為維持低收入戶資格才假離婚,實屬不實等語,然縱認被告所指原告購買房地及投資型保單各情屬實,亦僅屬原告是否有詐騙社會福利補助之舉,與兩造有否離婚真意之判斷無涉。被告復稱:中華路房地自過戶後,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均由其自行繳納,原告並要求被告以該房地向富邦人壽貸款並取走部分款項等語,然兩造就原告將中華路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以該房地該貸款一事又係發生於000年間,則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及貸款究竟由誰繳納及原告是否取走部分款項,亦與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之認定無涉,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依證人廖展東及鄭惠娟之證述,及兩造於辦理離婚登
記後互動之情形,堪認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即兩造並未達成離婚意思之合致,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仍難認該離婚為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