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2號、88年度少調字第85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
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
5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且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D-1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88;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69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個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第7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5案至第7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仍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識書可按,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