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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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勳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樹勳在自營瓦斯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日業經註銷,其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105年8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同向在外側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 陳中 和,致 陳中和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鎮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8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張樹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 劉耀中 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中和之配偶 顏月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樹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中和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鎮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中和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且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一、張樹勳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外側車道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陳中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行車,夜晚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對上揭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但死者對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即104年5月2日業經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堪以認定。又被告在自營瓦斯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且事發後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全數賠償損害之態度,雖因能力有限擬以分期付款支付賠償金額,惟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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