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鐘雅筑 被上訴人 黃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0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上訴之子 黃志印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賴秀美 及員警 李瑞文 等人固均曾於刑事偵查中作證,然其等所為部分證詞矛盾,諸如醫院驗傷單內記載被上訴人傷口為切割傷,依一般常情,切割傷可能係尖銳物品、破碎玻璃或有缺口之利器等造成,然以現場影片可知,上訴人在上方,被上訴人在下方,上訴人當時所執鋁製杯子無破損,故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切割傷。又刑事庭法官以證物中之瓷器杯子有血跡,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拿該杯子攻擊被上訴人所致,然此2種證據有何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原審判決卻仍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此臆測過於牽強;況被上訴人與其妻賴秀美於刑事案件訊問時所為證詞有所不符,亦未具結,欠缺積極證據力。系爭刑事傷害案件目前仍由上訴人上訴中,從案發至今多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表示歉意,亦曾移送調解,惟均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目前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收入僅足夠生活及扶養子女之用,實不堪支付原審所定之民事賠償,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施吟蒨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