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珊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王慧珍 支付新臺幣拾肆萬零叁佰叁拾肆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宜珊於民國93年間擔任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嗣自永達公司離職,惟仍以保險業務員為業,負責保險業務推展、服務保戶及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慧珍於93年9月間,經謝宜珊之招攬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93年9月30日;保險費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視繳費方式不同而有折讓優惠〉;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繳納95年度保險費之際,謝宜珊通知王慧珍應繳納150,000元之保險費,王慧珍遂於96年3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提領款項後,於該銀行門口將之交付予謝宜珊;後於同年4月3日,謝宜珊以電子郵件通知王慧珍尚需補繳保險費差額48,334元,王慧珍遂再於同年4月19日至上揭銀行領取現金後,同地將48,334元交付予謝宜珊。
詎謝宜珊取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持有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嗣王慧珍屢向謝宜珊索取繳納保險費收據未果而起疑,向宏泰人壽查詢後發現謝宜珊未上繳保險費予宏泰人壽,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王慧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其背面、第43頁至其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王慧珍所交付之95年度保險費共計198,334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委請碩峰快遞公司派人前來辦公室收取該保險費,但收據已遺失且伊也不清楚是交給何快遞人員;之後快遞人員將該保險費交付予正遠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理,該公司助理人員亦表示有收取,但助理常常換,伊已不清楚是交給誰;本件伊僅是處理業務疏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間擔任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離職後仍以保險業
務員為業,負責保險業務推展、服務保戶及收取保險費。告訴人於93年9月間經被告之招攬,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繳納95年度保險費之際,告訴人經被告通知,先後於上開事實欄所指時、地,分別交付予被告150,000萬元、48,334元,合計198,334元之保險費。然宏泰公司未收受該筆款項,而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嗣告訴人自行補繳保險費始令保險契約恢復效力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16日、同年4月19日提領款項)、被告於96年4月3日通知告訴人應補繳保險費之電子郵件列印文件、宏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要保書、宏泰人壽102年10月11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覆系爭保險契約之明細資料及各期保險費繳納狀況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51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10
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以上各節堪先認定。是被告確有以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自告訴人處收取系爭保險契約95年度之保險費,惟宏泰公司並未收受該等款項,遂依法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
㈡被告就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98,334元後,如何代告訴
人繳交保險費乙節,於檢察官訊問中或供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3頁);或陳述:是透過保險經紀人去繳的,但已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偵緝卷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收受2筆款項後,透過碩峰快遞公司快遞送至正遠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理,但該公司助理常換,所以伊不清楚是交給誰,就快遞部分,伊未留存根,也不記得日期,快遞人員是誰也不知道,正遠公司的住址伊不記得,伊後來沒有跟他們往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綜觀上述,被告就代繳保險費之經過,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究竟是直接將款項交給保險經紀人公司,或是請快遞人員將現金送至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有無收到款項?何人經手?供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真實性均容有疑義。再者,繳交保費攸關保戶之權益,保險業務員對代收代繳保費之業務,應當謹慎處理,是於收取保險費後,理應親自回到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宏泰人壽繳納款項並取得收據,再將收據交予要保人以示負責,被告何以捨此不為,反而粗率將保險費以快遞方式寄送予保險經紀人公司,徒增遺失風險?此實殊值存疑。再苟如被告所辯係透過碩峰快遞公司將保險費送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常情而言,使用快遞者,均為要求時效之事項,同縣市區域在數小時內即可將託運物品送達,託運人更應將收據留存至確認物品送達後方可丟棄,然被告卻未密切追蹤快遞進度,對於交寄日期、託運單據、收貨人員等細節均付之闕如,甚至自承根本沒有發現快遞未將保費交給保險經紀公司(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事後更未積極要求快遞公司處理或追究責任,凡此種種,皆明顯悖於常理,更有違保險業務員專業,本院難以遽信為真。
㈢告訴人將保險費交予被告後,數次催促被告提出繳納收據,
然宏泰公司既未收受該筆保險費,被告自無出具收據之可能,惟被告除未告知告訴人保險費於交付過程中遺失(且此亦經本院認定不足採),竟為彌縫、拖延,於96年6月26日以「緊急文件」為題,傳真漆黑無法辨識之文件,偽以保險費收據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查收(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此舉,益臻情虛,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交付予其持有之保險費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3年9月間以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
招攬購買系爭保險後,雖自永達公司離職,陸續任職於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嗣於96年間雖未任職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惟仍持續以保險業務員身分,掛牌招攬保險,並就前此所招攬之保險提供後續通知保戶繳納及收取、代繳保險費之服務,而反覆為保險業務行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至背面)。而告訴人確實於96年3、4月間須繳納系爭保險契約95年度之保險費,被告以其保險業務員身分為告訴人代收保費而持有該等款項,仍屬於其「業務」之範疇,被告事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定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需依系爭保險契約繳納95年度之保險費即198,334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2.擔任保險業務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告訴人代收、代繳保費之便,侵占保險費198,334元,致告訴人另行補繳方使保單復效,所受損害非輕;3.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迄今僅陸續償還58,000元,此亦有上揭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庭呈之清償單據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然自案發迄今已6年餘,被告均未積極處理,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損失,於本案審理中更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態度不佳;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
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罪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雖於102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治改緝字第219號通緝,仍與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示:「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得減刑情事不相同,而得以減刑。是本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上揭宣告刑減為2分之1,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扣除被告事後清償之58,000元,告訴人仍有140,334元之損害(198,334元-58,000元=140,334元),被告自應賠償。本院為能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