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廣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67、7768、776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廣陵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黃廣陵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所為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不服,並於同月9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上開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亦有規定。可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與羈押同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對被告之強制處分,無論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均必以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為前提要件,否則,不得對被告為任何強制處分。
三、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重大,且證人 黃亮禎 於105年10月3日作證時稱:有向被告說警察找我去做筆錄事情等語,參照該證人該次作證內容與警詢,106年3月6日之證述內容不符,顯見被告與證人確實有串證之虞及串證之實,但無羈押必要,故命具保云云。聲請意旨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前提要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亦無法定之羈押原因,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所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之處分,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發還保證金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重利案件,上開證人黃亮禎於105年10月3日偵訊時
證稱:有向被告說警察找我去做筆錄事情等語,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05年10月19日到庭,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因而諭令交保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即繳交保證金辦理具保完竣,經聲請人就該具保20萬元之處分聲請法院撤銷,已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准發還已繳交之保證金,此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可見檢察官所指上開證人黃亮禎於105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說警察找我去做筆錄事情等語,已在檢察官上開命以20萬元具保處分以前,並經本院上開裁定撤銷原處分,證人黃亮禎上開證述,得否事後即106年3月6日再做為認定聲請人有串證或串證之虞之證據,顯有可疑。
㈡又上開證人黃亮禎於105年10月3日、106年3月6日偵查中之
證述雖未完全一致,但關於長期借款之利率,證人黃亮禎於106年3月6日之證述,與其105年10月3日之證述相互比較,並未明顯有利於聲請人(詳見偵7767卷各該日筆錄),得否以上開證人黃亮禎於105年10月3日、106年3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率認聲請人有串證或串證之虞,亦有可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釋明聲請人有串證或串證
之虞,或釋明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原因之前提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上開具保10萬元之強制處分,尚有未洽,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命將該保證金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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