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105年度偵字第58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漏載海洛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陳文明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混合以供燃燒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該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友人 林豐燦 供其施用1次。
三、 陳文明復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運動公園內,以不詳金額向身分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含包裝袋各1只),並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公克,驗前淨重1.67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反面、67、7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豐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興龍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毒偵卷第22頁)。另被告經警在其住處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46,驗餘淨重0.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公克,驗前淨重1.67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年8月15日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3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20、22-25頁、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5年7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許」,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應為「105年
7月28日下午6時許」,參諸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下午6時15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4385ng
/mL)、可待因(1070ng/mL)、安非他命(4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920ng/mL)陽性反應乙節,被告於10
5年7月29日尚得於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成分殘留,則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不可能為105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603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5頁、58頁),故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而非原起訴書所述之時間,方為合理。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施用之正確時間,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應認被告係於105年
7月28日下午6時許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被告竟分別持有、施用及轉讓,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不懂藥事法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所稱禁藥之相關證據,且參酌被告職業為自由業、智識程度乃國中畢業而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75-88頁),足見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之可能,不得以其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其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為藥事法上禁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前述施用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同時施用、轉讓、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轉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103年
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
4年4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豐燦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71頁反面),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分別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另轉讓予友人林豐燦,足見其自制能力不佳,且擴大毒品之擴散,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未能拒絕朋友邀約、心情不好難以克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來源為打零工,月收入2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
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公克,驗前淨重1.67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