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訴人 林坤炎 被上訴人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林坤炎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台鐵所管理、由林坤炎承租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台鐵、林坤炎容忍其通行,其訴訟標的對於台鐵、林坤炎必須合一確定,台鐵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林坤炎,爰將林坤炎併列為上訴人。又林坤炎與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台鐵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35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往南經由台鐵所管理之同段358地號國有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358地號土地),始能通○○○鄉○○路。354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 陳招興 所有,358地號土地前由林坤炎與其父 林漏興 共同向台鐵承租,林漏興、林坤炎於民國63年12月5日與陳招興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讓渡358地號土地內寬1台丈之土地供354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亦即同意陳招興通行3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01平方公尺(下稱
B部分土地)。 嗣伊 向陳招興買受354地號土地,並取得前揭通行權利,即於354地號土地設置室內魚塭,詎林坤炎待魚塭設置完成後,竟於B部分土地上設置土丘阻止伊通行,則伊得依系爭讓渡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台鐵、林坤炎容忍伊之通行,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又354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以通行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伊亦得依民法787條規定對台鐵、林坤炎為前揭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台鐵及林坤炎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台鐵、林坤炎則以:354地號土地東側與其毗鄰之同段305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以305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供35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則35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台鐵既已將358地號土地出租予林坤炎耕作使用,即無法另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358地號土地;且林坤炎如將35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他人,乃違反上開租約,台鐵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讓渡書對台鐵主張通行權。其次,林漏興固曾簽訂系爭讓渡書,惟林坤炎並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章,且被上訴人欲通行358地號土地,既未事先徵得林坤炎之同意,亦未給付租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民法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台鐵所有(按應為管理)358地號內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台鐵及林坤炎應容忍被上訴人於B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台鐵及林坤炎各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台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伊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且系爭讓渡書僅載明供通行之土地為358地號土地,惟未載明需通行之土地為何,不能逕認354地號土地即為該需通行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欲自354地號土地經由B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尚須行經伊所管理之同段359地號土地,惟伊並未同意將35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通行B部分土地,亦不能達成其通行聯外之目的等語。林坤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補充略以:系爭讓渡書簽訂時,
358地號土地係由林漏興向台鐵承租,該租約係以5年為1期,期滿須重新締約,縱認陳招興曾因系爭讓渡書而取得通行358地號土地之權利,惟於林漏興與台鐵間之租約期滿後,林漏興本身既無繼續使用358地號土地之權利,自無從再將該土地提供陳招興通行,故陳招興已無通行之權利,亦無從再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台鐵、林坤炎並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下列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讓渡書、台鐵經管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耕地租賃契約、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2至47、74至77頁、本院卷第32至72、76至
106頁),堪認為真實:㈠354號土地曾為陳招興、 陳昭進 所共有,嗣輾轉由被上訴人
取得,現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05地號土地合併作為魚塭使用。
㈡358地號土地與同段35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台鐵所
管理,358地號土地現由林坤炎承租,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㈢林坤炎之父林漏興於63年12月5日與陳招興簽訂系爭讓渡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讓渡書通行B部分土地?㈡被上訴人主張通行B部分土地,是否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讓渡書固記載:「立讓渡書人林漏興等2人今願將向鐵路局(指台鐵)承租之土地座(坐)落○○○鄉○○○段○○○○○○號(應為1020-2地號,即今之358地號)之土地部分以下例(列)條件讓渡于陳招興。讓渡面積寬度(由水底寮往番子崙道路邊緣起)壹台丈起至長度至陳招興所有田地接頭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而陳招興與陳昭進共有之354地號土地嗣後依序讓與訴外人莊美珠、 莊勝茂鄭茂全張淑梅 所有,於103年10月16日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8、69頁),被上訴人就其輾轉受讓取得陳招興通行B部分土地之權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系爭讓渡書對林坤炎主張通行權,自屬無據。且縱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陳招興之通行權利,惟358地號土地為台鐵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台鐵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並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就台鐵何以應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復未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得依系爭讓渡書通行B部分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54號土地與其東側毗鄰之同段305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合併作為魚塭使用,而同段305地號土地南側即面臨建興路,且被上訴人係先於101年間買受同段305地號土地,再於103年間買受354地號土地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 陳明 無訛外(見原審卷第6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則被上訴人於買受取得354地號土地時,本得經由其所有同段30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自不能因其未妥善規劃354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即主張另通行358地號土地,而增加周圍地之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B部分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其對之有通行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台鐵及林坤炎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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