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黃麗娟 相對人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4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建案名稱「邦成寬厚」編號A8預售屋,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用。惟因相對人上開建案之施工存有諸多瑕疵,經抗告人再三糾正,均未改善,故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抗告人行使解除權而自始無效,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相對人之請求權亦失所附麗,抗告人自無履行義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年8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9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5月5日│12,460,000元│未載│104年8月12日│CH595683││├──┼───────────┼─────────┼───────────┼───────────┼────────┼──┤│002│104年5月5日│200,000元│未載│104年8月12日│CH47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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