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壹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至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911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911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8911公克)及摻有毒品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單純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皆屬持有第一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當不構成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偵查檢察官認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又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則香菸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另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911公克),與前揭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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