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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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16號
原告曾基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金盛 、 曾文賢 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拍定金額為335,520元,是此部分聲明自應以該金額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4,000元,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依原告聲明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12月×10年=480,000)。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15,520元(計算式:335,520+480,000=815,520),應徵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尚應補繳5,28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