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60號

原告 林水溶

被告 張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即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萬253元,並受有每日8,000元,共計25日之營收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不否認本件事故係因其倒車不慎所致,但本件事故損害部分應為系爭車輛正面保險桿下方,被告願意賠償此部分維修費用,但系爭車輛其餘損害為原有之陳年車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述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前保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2年1月31日警羅交字第1120002373號函及附件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事故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述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害與其他損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原告於警詢時就系爭車輛受損範圍陳稱:「…車輛於倒退時撞到我車輛前方,我左右兩側車燈部位原先就有碰撞過,因此次撞擊力道故導致凸出,前保險桿車牌後方卡榫也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亦曾有碰撞受損等語,是顯難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全部修繕內容均認屬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再就有關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與其他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估價單所示前保險桿總成拆裝、前保險桿下格柵更換費用合計為2,220元外,其餘修繕支出難認已提出相關佐證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主張其餘營收損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因上述事故所應賠償原告損失應為2,22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2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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