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原告 洪紹祁

被告 林春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發票人: 林禎岳 、票據號碼:CU0000000、C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21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票面金額合計28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避免土地遭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28萬元,被告因此取得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28萬元。然被告代位原告,對訴外人 林淑娟林妡紜 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前案),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因此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則被告受領之28萬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抗辯:被告是持有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並無法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28萬元,足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之存在,故被告受領之28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何況,縱認被告無權受領28萬元,因原告是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28萬元給被告,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前案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號、110年度存字第297號、111年度取字第27號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9、68至72、74至93頁),應屬真實:

1、原告之姓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前原為林禎岳。

2、被告於109年8月3日持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109年8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票面金額合計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

3、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其對原告具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為由,代位原告向林淑娟、林妡紜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3號受理,嗣原告於110年2月3日聲請參加訴訟,輔助林淑娟、林妡紜而為參加人。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為由,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為由,於111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被告以9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於28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金28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被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0年12月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28萬元,而免為強制執行。 

5、被告於111年1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28萬元為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111年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擔保金28萬元,再於111年1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因此於111年3月1日取得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28萬元。

(二)本件與前案判決中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在效力之主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故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固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惟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因此,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該爭點效應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果,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2、原告於前案,因輔助林淑娟、林妡紜而為參加人,其於前案之訴訟活動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林淑娟、林妡紜之行為而受妨礙,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因此,原告於前案輔助林淑娟、林妡紜參加時,既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參與辯論之機會,且兩造於本件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自應擴張及於參加人即原告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之間。

 3、前案就主要爭點「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參加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6頁),業已於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債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參加人訴請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然上訴人對於參加人系爭2紙支票既無票據債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代位分割遺產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故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因此,債權人以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固以其對原告具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為由,於109年8月31日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28萬元,然系爭支付命令是於109年8月31日核發(見本院卷第21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則原告自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並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院既已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則被告據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28萬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是依有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取得2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可採。

 3、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得自原告取得28萬元,是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顯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故不得向其請求返還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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