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28號

原告 林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育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未附繕本或影本,請補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