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張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佳合汽車企業社報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1年11月3日警羅交字第1110031020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查受損車輛停車位置已跨越路面邊線而占用部分車道,有前述照片可憑,是以被告車輛之行向,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受損車輛駕駛人於停車時,亦有上述過失情事,是受損車輛駕駛人就上述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受損車輛駕駛人應負20%之責任。故依前揭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受損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依被告及受損車輛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80元(計算式:13100元×80%=10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