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告 吳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 律師

被告 方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12年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本票號碼CHNO333376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4,08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前為高職同學,被告曾多次邀約原告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參與撲克牌遊戲,並約定每次賭金為10元至1,000元不等進行博弈行為,後被告更以通訊軟體LINE記事簿宣稱原告積欠之賭金已達32萬5,000元。112年3月上旬被告約原告至新水休閒漁業釣蝦場商議如何清償前開賭債,被告除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外,另要求原告簽立票面金額32萬5,000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112年2月18日、票號CHNO333376,下稱系爭本票)。惟前開債務係因賭博而成立之債務,屬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規範,應屬無效,故被告應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不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但其中2萬元為被告代替原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莊立辰 之部分,其餘30萬5,000元為原告積欠被告之總額。系爭本票係兩造合意協商後簽立,並無脅迫或威嚇之情形,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立借據與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101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既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據,已如前述。且上述借據內容明確記載「甲方吳承恩因與乙方方奕祥賭博欠下參拾貳萬伍千元」等內容,堪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縱被告另主張上述32萬5,000元其中有2萬元是幫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莊立辰之賭債,並舉證人莊立辰為證。然被告此部分所陳,與上述兩造親自簽署之借據內容不符,是證人莊立辰附和被告所言,實難採信。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賭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為無效,被告對原告無賭債請求權可言,則雖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之方法對被告清償賭債,亦屬脫法行為,被告不能因之而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款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58元被告繳納

合    計   4,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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