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建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郭靜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
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2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事實及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