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建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郭靜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

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2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事實及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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