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3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告 林麗華

廖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林麗華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113萬4,933元(計算式:22.4㎡×112年公告現值152000元/㎡×1/3=0000000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華所積欠之債權額29萬8,8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9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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