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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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其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徒以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本源~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