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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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志光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白志光於返抵住處後,復騎上揭機車上路,欲外出採購食物。嗣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11時8分前某時,白志光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員警攔檢,發覺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白志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3、9、10、11、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及同日晚上11時8分前某時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上揭輕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並在時、空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飲酒後騎車行為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
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餘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素行尚可,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醉騎車之危害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殊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大專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