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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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淵選任辯護人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淵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清淵明知乘客在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且行動電話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為國內線全程禁用之電子用品,竟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由金門飛往臺北之編號GE-2322號班機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該班機關閉艙門且經空服人員宣布禁止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後,仍在班機客艙第11C座位上使用其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經空服人員 陳為利 前往勸說請張清淵關閉行動電話,惟張清淵不聽規勸仍然持續通話。嗣經復興航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婉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為利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機長飛行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103偵7003卷第14頁、第23-25頁、第27-32頁),及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前開規定,於96年10月15日標準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明定:「適用範圍:搭機旅客於關閉艙門後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個人電子用品時起至開啟艙門止,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國內線全程禁用以下電子用品:2.行動電話(CellularTelephones)。」在案。被告於所搭乘國內線班機關閉艙門且經空服人員宣布禁止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後,仍在班機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其現仍就讀研究所,職業為工商管理總經理,月入新臺幣5、6萬元,家中有妻兒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確實,並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明知於飛航期間不得使用行動電話之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影響飛航安全,誠屬不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內所含另1張SIM卡,與本件被告犯罪無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客艙內,公然對陳為利辱罵「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陳為利之人格。經告訴人陳為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陳為利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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