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厚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蔡易霖 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7號卷第16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偵查中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見偵卷第9頁),並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調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林厚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路000號
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任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國光路一段路口,撞及蔡易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蔡易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林厚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厚任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蔡易霖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厚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易霖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部、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係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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