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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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6
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61公克、0.20公克),係被告林君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君紋分別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
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前查獲,並查扣其持有白色粉塊1包、粉末1包,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3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101年10月9日戒治處遇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101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粉塊1包(驗前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
,空包裝重0.25公克)、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前揭白色粉塊、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偵查卷宗第17頁)附卷可稽,是該粉塊及粉末均應屬違禁物即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該包裝海洛因粉塊及粉末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