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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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7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原記載「為警攔停」應補充為「因後車燈損壞不亮而為警攔停」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輝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犯罪紀錄外,並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未能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板模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不高(0.36毫克/公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22979號被告陳忠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
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