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正平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以下均以改制後名稱為之)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林崇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林慧雅 ,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各自騎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江正平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崇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致林崇良、林慧雅人車倒地,林崇良因此受有兩手掌挫傷併瘀傷右膝、左肩、左腰擦傷之傷害,林慧雅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江正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鄧順源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崇良、林慧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江正平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案發時地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林崇良所騎乘而附載告訴人林慧雅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林崇良因此受有兩手掌挫傷併瘀傷右膝、左肩、左腰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慧雅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請鈞院查明案發地點的道路,誰是支線道、誰是幹線道。那條馬路(指長壽街)是新開的,有很多標線都還沒有驗收。當時被告是以普通的速度行駛,速度不會很快,因為撞到之後被告車子都沒有倒,沒有告訴人林崇良所謂的是直接衝出來。案發當時那裡沒有號誌燈,哪一條是幹線道、哪一條是支線道,在當時無法確定。被告車子撞到的時候,是順勢把車子移動到對面那裡,整個車子的現況被告都沒有變動,被告被撞到之後車子還是繼續往前移動,不是車子倒下之後然後牽起來,是車禍之後車子直接停在那裡。而且當時被告機車已過該路口三分之二位置,告訴人林崇良理應看到被告機車正行進中,卻依然全速行駛,進而撞擊被告機車,本案過失責任實在告訴人二人,而非被告。又依經驗法則,機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傷亡較重者,理應為右側車身遭撞擊之被告,而非告訴人二人。然本案告訴人二人卻因而負傷,被告毫髮無傷,實因被告案發時僅以時速不到二十公里慢速前進,以致雖是右側車身遭告訴人林崇良機車車頭撞擊,卻能控制車身不致翻覆。告訴人林崇良應是當時車速過快(絕對超過該道路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致以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後,無法控制所騎乘之機車而翻覆,因此告訴人二人雖因本次車禍造成傷害,然過失責任是在其二人,而非被告。又車禍發生時,被告叫救護車過來搬運告訴人二人的時候,被告發現告訴人林慧雅的腳上有舊的傷勢,碰撞之後傷勢的嚴重性只有告訴人林慧雅說而已,請求鈞院向亞東醫院、臺大醫院調告訴人林慧雅的病歷資料,來證明她之前是否有舊的傷勢云云。
二、然查:㈠本件案發當時之該處交岔路口係無號誌,然該三民路二段一
二三巷與長壽街於該處交會之交岔路口以及該巷與該街於路面上均已劃設標線以供往來車輛行駛其中,然均未設有停讓標誌、線、字及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又被告所騎機車由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口駛出而尚未通過長壽街前之該巷道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且該巷道大部分路段之路面寬度均小於六點四公尺,僅至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前數公尺,方變寬為六點四公尺(至該巷道於通過長壽街後延伸之道路始變寬為劃設各一車道往來之行車分向線,而該各一車道之路面寬度各為三點三公尺、三點二公尺);另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行駛之長壽街,不論通過該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之前、後車道,均劃設有各一車道往來之行車分向線,而該各一車道之路面寬度於通過該巷道前(以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為據)各為四點二公尺、四點一公尺,通過該巷道後各為四點一公尺、四點一公尺,此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八—十九、二八—三七頁)。據此,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之規定,堪認本件案發當時該交岔路口之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及長壽街,均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規範之道路及車道,殆無疑義。又本件案發當時該交岔路口均未設有停讓標誌、線、字及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一情,業如前述,則此時判斷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及長壽街何者係屬支線道、何者係屬幹線道?依法當應以少線道、多線道以為判斷,是依前述可悉,於案發當時被告所騎機車行駛路段係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道,尚未通過長壽街,而其騎車行駛該路段巷道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且該巷道大部分路段之路面寬度均小於六點四公尺,僅至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前數公尺,方變寬為六點四公尺;而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行駛之長壽街路段,不論通過該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之前、後車道,均劃設有各一車道往來之行車分向線,而該各一車道之路面寬度於通過該巷道前(以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為據)各為四點二公尺、四點一公尺,通過該巷道後各為四點一公尺、四點一公尺。依此判斷,被告所騎機車當時行駛之巷道路段當屬於少線道,亦屬於支線道;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當時行駛之長壽街路段當屬於多線道,亦屬於幹線道。此外,依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相對位置及方向可悉,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屬於被告所騎機車之直行右方車,被告所騎機車係屬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直行左方車,是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知,被告所騎機車行駛之路段既屬於支線道、少線道、直行左方車,則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法皆應暫停讓屬於行駛路段於幹線道、多線道、直行右方車之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先行。據上,當可認被告前揭所辯:那條馬路(指長壽街)是新開的,有很多標線都還沒有驗收。案發當時那裡沒有號誌燈,哪一條是幹線道、哪一條是支線道,在當時無法確定云云,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崇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當時是早上五點多左右,我帶我太太林慧雅至長壽街光復國小運動,往中山路的方向駕駛機車,然後被告車子突然從三民路一二三巷左邊過來,後來等我發現的時候,我們車子已經互相碰撞了,後來我跟太太二人倒地,當時我本人有一陣暈眩,後來等我清醒的時候,發覺有消防局的人員幫我們搶救,幫我跟我太太直接送到亞東醫院,我本人當時經醫院醫生診察發現手肘、膝蓋、腰部、肩膀、肩胛骨等多處受傷,我太太經醫師診斷為脛骨、腓骨骨折。我機車速度很慢,當時我行車時速約二十公里,當時我騎的時候看前面,而被告是從我左側巷子出現。我判斷應該是被告機車撞我的。因為當時我在主道,被告是在支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被告是以普通的速度行駛,速度不會很快,因為撞到之後被告車子都沒有倒,沒有告訴人林崇良所謂的是直接衝出來。被告車子撞到的時候,是順勢把車子移動到對面那裡,整個車子的現況被告都沒有變動,被告被撞到之後車子還是繼續往前移動,不是車子倒下之後然後牽起來,是車禍之後車子直接停在那裡。而且當時被告機車已過該路口三分之二位置,告訴人林崇良理應看到被告機車正行進中,卻依然全速行駛,進而撞擊被告機車,本案過失責任實在告訴人二人,而非被告。又依經驗法則,機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傷亡較重者,理應為右側車身遭撞擊之被告,而非告訴人二人。然本案告訴人二人卻因而負傷,被告毫髮無傷,實因被告案發時僅以時速不到二十公里慢速前進,以致雖是右側車身遭告訴人林崇良機車車頭撞擊,卻能控制車身不致翻覆。告訴人林崇良應是當時車速過快(絕對超過該道路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致以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後,無法控制所騎乘之機車而翻覆,因此告訴人二人雖因本次車禍造成傷害,然過失責任是在其二人,而非被告云云。然觀之前述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等件以查,車損照片雖顯示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及疑似告訴人林崇良機車前車頭受損,惟依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卻顯示,告訴人林崇良機車係倒在該交岔路口近中央處,約在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然該車道上前、後路段並未有煞車痕、刮地痕或沿途散落之碎裂物,而被告機車卻在警方到場前已遭移動而無從繪製其位置。據此,苟如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告訴人林崇良騎車車速過快以致該機車主動撞擊被告機車云云非虛,則依經驗法則及牛頓運動定律判斷,被告機車遭此超速機車重大撞擊及受力,理應倒地並有諸多碎裂物散落於地,而告訴人林崇良機車更應此一超速速度於撞擊被告機車後,在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倒地並向前滑行、刮地、沿途散落碎裂物,方符一般人所理解之狀態,而非如被告上情所辯解般之情況方是,則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反可由以上書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狀況研判,於案發當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速應高於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車速,且當係突然由三民路二段一二三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而未煞車停讓,以致從告訴人林崇良機車倒地位置觀察,被告機車看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距離較多,且兩車碰撞處在被告方面雖係位在其機車右側車身,在告訴人林崇良方面雖係位在該機車前車頭,然此實均係因被告所騎機車車速高於告訴人林崇良所騎機車車速且被告所騎機車未煞車停讓所致,且據此方能理解何以被告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仍可未倒地繼續前行,而告訴人林崇良機車何以於該交岔路口近中央處立即倒地,而未有向前滑行、刮地、沿途散落碎裂物之情形。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三九頁),更應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所載(參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崇良、林慧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江正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線(贅載「線」一字)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崇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大略同於本院首開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463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一—五四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
㈣又告訴人林崇良、林慧雅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兩
手掌挫傷併瘀傷右膝、左肩、左腰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崇良部分);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慧雅部分)之事實,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復經本院分別向亞東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調取告訴人林慧雅之病歷資料各一份,以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林慧雅之病情說明:病人(即告訴人林慧雅)只有一次住院(99年6月19日)是新傷害,無舊傷害等語,及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徵得告訴人林慧雅同意拍攝其腿部受傷現況照片與告訴人林慧雅當庭所提出之臺大醫院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一00年三月十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132號函暨所附之林慧雅病歷資料、一00年四月六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05號函、臺大醫院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1249號函暨所附之林慧雅病歷資料各一份、告訴人林慧雅腿部受傷現況照片二張、臺大醫院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依以上書證資料顯示,告訴人林慧雅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其先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板破損而在臺大醫院接受左膝部關節鏡手術兩者間要屬無涉,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被告叫救護車過來搬運告訴人二人的時候,發現告訴人林慧雅的腳上有舊的傷勢,碰撞之後傷勢的嚴重性只有告訴人林慧雅說而已,請求鈞院向亞東醫院、臺大醫院調告訴人林慧雅的病歷資料,來證明她之前是否有舊的傷勢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徵被告未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林崇良、林慧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林崇良於案發當時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雖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林崇良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林崇良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崇良、林慧雅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鄧順源坦承肇事,此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五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衡酌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公訴人當庭具體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