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9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原記載「周恩
德自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即由友人載其返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住處休憩,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周恩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由友人載其返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參見警卷第8、11、12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即前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92號被告周恩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德自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即由友人載其返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住處休憩,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翌日(26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