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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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翔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立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6月7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時,見 劉欽培 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劉立翔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並徒手竊取劉欽培所有且置於屋內之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現金臺新幣2萬元整。得手後,嗣經被害人劉欽培發覺財物被竊後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段○○○號前發覺劉立翔左手無名指配戴被害人遭竊之金戒指1只並上前盤查後,遂經其坦承且當場扣得上開被害人遭竊之財物(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欽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員警職務報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扣案之
物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欽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
2頁、第10頁、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